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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邰瑞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邰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66号罪犯邰瑞华,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通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邰瑞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邰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邰瑞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在通化市参加以李亚东兄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间,该犯在李氏兄弟指挥下,通过挂靠多家公司名义,“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无充有”等手段向通钢销售铁精粉,诈骗通钢1600余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熨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邰瑞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且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监月消费较高,可认定为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邰瑞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