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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智勇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武汉市好吉力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控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好吉力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回收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63,525.96元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及参与赌博。该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的挪用行为后,按其双方约定扣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提成共计人民币7,249元以还偿其挪用款。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该公司归还挪用款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程某、田某的证言、挪用货款明细及送货单、营业执照、劳某、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所挪用的资金依法应责令其退还。被告人张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部分挪用资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挪用资金人民币250,07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