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纳溪区长平页岩砖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长平页岩砖厂,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长平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长坪村五社。法定代表人:赵明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段云纯。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长平页岩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重庆市大足区,故可认为当地人民法院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亦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