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胡国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宝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谢日进。上诉人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若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供方即被上诉人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该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