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乐磊与俞海江、许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乐磊,俞海江,许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唐乐磊。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江。被告许卫红。原告唐乐磊诉被告俞海江、许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乐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俞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乐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俞海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海江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被告俞海江辩称:确实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意支付律师费,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俞海江的车辆被原告拿走了。被告许卫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海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不是该份借条;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许卫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俞海江、许卫红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俞海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4年11月27日前归还,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至今,被告俞海江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海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海江也认可借款用于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海江、许卫红返还唐乐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俞海江、许卫红支付唐乐磊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俞海江、许卫红负担。该款唐乐磊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俞海江、许卫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