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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黄爱平、胡菊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黄爱平,胡菊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负责人胡小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正帆,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爱平,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菊庆,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黄爱平(下称第一被告)、胡菊庆(下称第二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帆、陈福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xxxxxxxxxxxxx。201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用该信用卡在新余市金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40000元,购买了一辆德龙F3000散装水泥车。2012年4月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约定以每月等额金额偿还,分24期还清。截至2014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958元,利息14104.03元,滞纳金4194.57元,合计109256.60元。该债务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109256.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团结路支行(下称工行团结路支行)签订信用卡合同;2、本案分期所购的车辆已由案外人刘新国实际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车辆的贷款也应由案外人刘新国偿还;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团结路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二、牡丹卡相关服务申请书、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单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团结路支行申请了牡丹信用卡42xxxxxxxxxxxx,并临时调整额度为2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分期付款;2、合同约定了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月剩余本金的5%收取(最高500元),并对第一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的提示;3、第一被告以所购车辆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权。三、第一被告的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截至2014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958元,利息14104.03元,滞纳金4194.57元,合计109256.60元。四、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购车发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五、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工行团结路支行与原告均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分公司,有同等法律地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持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法庭核实,第一被告与工行团结路支行签订信用卡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团结路支行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主张权利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交易明细表及利息清单没有具体计算方式且有“打印无效”字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有错误,故本院予以采纳。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本院经询问,第一被告自认在购买车辆过程中确实使用了其信用卡,且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异议认为,工行团结路支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工行内部管理,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庭审,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第一被告在工行团结路支行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xxxxxxxxxxx。201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在新余市金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240000元,购买了一辆德龙F3000散装水泥车。2012年4月1日,第一被告与工行团结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分24期偿还上述透支款,每期返还10000元,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24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其中约定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月剩余本金的5%收取(最高500元)。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90958元,利息14104.03元,滞纳金4194.57元,合计109256.6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第一被告借故拒绝返还上述欠款。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第一被告与工行团结路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用工行团结路支行发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返还该透支款,构成违约,应立即返还所欠透支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工行团结路支行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享有诉讼权利,工行团结路支行与原告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主张权利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工行团结路支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原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本案享有诉讼权利。二被告提出抗辩,其分期付款所购得的车辆已经概括转移给案外人刘新国,因此该车辆所欠贷款也应由案外人刘新国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且因购车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让债务不得对抗原告权利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透支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均符合双方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计算金额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平、胡菊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九万零九百五十八元,给付利息一万四千一百零四元零三分、滞纳金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七分,合计人民币一十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三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黄爱平、胡菊庆承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