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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立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立初字第24号起诉人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温勇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已于2015年9月6日收到了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3月至12月,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后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货款239109.2元,违约金11956元,共计25106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经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范围,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