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青民初字第89号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2月24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草率结婚,基础不牢。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子女抚养。原告与被告生活半年后,被告以原告身体有病为由经常给不好面色原告,时而争吵不休,并驱赶出家门,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近9年。9年来,双方毫无联系、通信也中断、过年过节双方也互不往来,由于被告的作为,极大地破坏了夫妻关系。原告从2006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到起诉之日起止,原告已从根本上再没有和被告和好的可能,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包括: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分居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不到庭,不作答辩。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证》1份。本院依法对被告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述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从2006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与被告分居至今;对于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注意感情交流,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据此,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志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中阔(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