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勇峰与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治安管理罚款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峰,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陆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崔勇峰与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陆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夏行初字第35号原告崔勇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崇国,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卫琰军,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关远征,男,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解九端,男,该大队法制股长。被告平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薛军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鑫俊,男,该局民警。原告崔勇峰不服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陆县交警队)治安管理罚款及被告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国、被告平陆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关远征、解九端,被告平陆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鑫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陆县交警队2015年5月13日在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中录入豫M676**号货车在黄河大桥引线的停放情况的信息,违章代码1039,该代码的具体内容是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平陆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平公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平陆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M676**号货车在黄河桥头停车加水。平陆县交警队两名工作人员在我给其说“我就开门走了”并准备离开的情况下,仍对我车拍照罚款。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撤销平陆县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及平陆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及被告平陆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崔勇峰在禁停路段停车加水,干警劝阻时拒绝立即驶离,加完水后才离开。对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被告违法系统中查到的截图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拍当时原告就在现场,并没有离开车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停放机动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违法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但是拒不驶离现场等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法停车情形。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及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照片1,证明黄河大桥引线全线禁停;2、照片2,证明黄河大桥引线全线禁停;3、照片3,证明违法停车地点距交叉口不足50米。法律依据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十四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执,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交警队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不能体现出取证时间,行政行为之后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行政行为合法性,照片3没有原告的车辆,系事后所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其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不能证实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截图照片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对崔勇峰驾驶豫M676**货车在黄河大桥引线停车加水的情况进行拍照,并于当日将信息录入违法系统,违章代码是1039,该代码的具体内容是处以200元罚款。2015年6月8日,崔勇峰向被告平陆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平陆县交警队作出的违章停车罚款处罚,平陆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平公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崔勇峰的请求内容是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平陆县交警队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平陆县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崔勇峰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在庭审中称,对原告是非现场处罚,故没有书面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在网上可以查到违章代码1039的信息,该信息可以起到告知书“告知原告违规停放车辆,需接受处理”的作用。因原告尚未接受200元罚款的处理,所以被告还未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平陆县公安局称,复议决定书写的是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交警队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情况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录入违法系统。原告认可200元罚款没有缴纳的事实,但认为在网上可以查到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照片,被告对其车辆记载的违章信息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侵害,被告实际上已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原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合法性;2、被告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3、原告所提赔偿请求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录入原告车辆代码“1039”的违法信息,这种违法记录信息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信息网上发布的违章停车车辆的相关信息,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等,理论上仅是告知当事人前去接受处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平陆县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崔勇峰的请求表述为“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最终的决定则是“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作出以后,平陆县交警队原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形式上得到了确认,实际上也已经成为行政处罚成立并生效的依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崔勇峰承认其驾驶车辆途径加水站时,有停在路边加水的行为。但认为在其打开车门准备离开时,平陆县交警队两名工作人员没有作出任何提示和告知,举着照相机对着车头照完相离开,随后将相关信息录入违法系统的行为违法。被告平陆县交警队在机动车驾驶人就在现场的情况下录入“违章停放”的信息记录,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应提交证据证实机动车驾驶人有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原行政行为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亦应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过违法停车告知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5000元赔偿请求提交证据,故对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豫M676**货车2015年5月13日所作的违章代码为1039的信息记录及被告平陆县公安局2015年7月1日所作平公行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平陆县公安局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立武审判员 王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