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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执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肇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02590号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泽。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被执行人肇忠宏。委托代理人肇素艳。申请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忠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忠宏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肇忠宏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1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000元;三、如被告肇忠宏未按上述时间支付上述款额,被告肇忠宏将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166.78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均由被告肇忠宏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并已提出申请。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赵维振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荣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