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未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未民初字第20号原告芦某某,男,2010年4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芦嘉,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幼儿园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延琳,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芦嘉、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史延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孩子在被告处上学期间,由于厕所有积水,下午4点50分左右上厕所摔倒磕到头部。当日放学后,家长来接孩子时,孩子一直哭闹,问老师,老师说孩子刚才摔倒了。回家后,孩子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后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第二日早入院再次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8天后,医生建议回家疗养。后经与被告协商去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九级伤残赔偿金共计1047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结果是存在的,但属意外,不是纯校方和老师的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7月9日,原告芦某某在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厕所漏水而摔倒磕伤头部。经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头部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717.04元,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已垫付6500元。2015年1月28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芦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伤残鉴定委托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芦某某生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母亲张燕,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无法反映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采用。护理费根据原告申请参照我省2014年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4778元酌情计算8天,共计1639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针对焦点,被告提供有幼儿出勤表一份,证明原告8、9、10日均在学校,直至14号才请了事假,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表系被告老师自己制作,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病历时间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义务。本院认为该出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住院的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用。针对焦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单据4支、鉴定费票据1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支持赔偿数额,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经过原、被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害赔偿费用为:一、医疗费6717.04元;二、鉴定费1500元;三、残疾赔偿金96276元(参照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并乘以系数0.2);四、护理费163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计算8天)。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532.04元。扣除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已垫付的6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4032.0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侵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赔偿原告芦某某各项费用1040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格林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