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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红与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雄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林红,王清雄,徐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清雄,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徐彩霞,女,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红、原审被告王清雄、徐彩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条》中载明“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前述《借条》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借款双方已在本案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管辖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了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还款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条》亦载明“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签订地为思明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红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林红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漳州天翌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