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鸿业公司、双威公司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业公司与双威公司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威公司向鸿业公司定作管桩模具(以下简称管模),并分次签订书面合同。截至编号为110810的合同,双方共签订六份合同,双威公司共欠鸿业公司货款285811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第七份管桩模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1219,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鸿业公司(乙方)向双威公司(甲方)供应3套管桩模具,重量134.48吨,单价7770元/吨,合同总价1044909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相关技术图纸和技术协议来生产和检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甲方所订管桩模具全部交齐给甲方”,“交货地点:甲方厂区”,“乙方负责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运至甲方厂区”;第六条约定,“1、管桩模具验收以甲方所在地公共地衡出具的重量数据为准。若总重量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重量,则甲方不再追加价款,若总重量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则按实际减少的重量乘以每吨7770元人民币得出款项,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乙方每次发货前应书面通知甲方,货到甲方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所发管模货款的70%”,“合同余款即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次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第九条约定,“1、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15日的,视为乙方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解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第十四条约定,“……2、本合同列明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Φ800管桩模具的技术参数》一份,其中跑轮直径为1200mm。合同签订后,双威公司按约向鸿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61227.25元。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18日发函双威公司,称因春节放假原因推迟交货,承诺于2013年3月20日左右交付三套管模。后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5日、4月15日、5月7日向双威公司运送三套管模;双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7日、5月9日收到该三套管模并进行验收。验收后,双威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9日、5月7日、5月9日就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发函给鸿业公司,并于2013年4月26日、5月10日就重量问题发函给鸿业公司。2013年5月29日,双方就其中一套管模接驳后存在的问题签订《关于管模质量问题确认函件》。2013年6月9日,鸿业公司(乙方)与双威公司(甲方)就涉案购销合同签订《丹阳管模购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确认“直至2013年5月9日乙方才将3套55m长800mm直径管模全部交付完毕,并且经过甲方对乙方交付的管模进行验收中,发现管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满足合格管模要求,无法投入生产使用”,并约定“(1)3套55m长800mm直径管模质量不合格,乙方同意返厂进行返修处理,相应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返厂处理的管模相应的质量缺陷不限于:……跑轮厚度不均……以及其他未提及的一切内外观质量缺陷)。(2)乙方同意将返厂返工的管模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重新交付至甲方工厂;……(3)针对此批管模事件,乙方同意变更质保金为10万元,质保期改为2年,自交付完成该批管模之日起,质保期满管模使用无问题后,甲方将不计息支付乙方全部质保金。(4)若乙方能够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返工整改并交付合格的管模,甲方同意以合约结算总价的90%接受这批质量问题的管模;反之,甲方将按照原合约精神追究乙方责任,必要情况下不排除甲方会启用诉讼手段。”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派员运回其中两套管模维修,并于2013年8月2日将维修好的一套管模运至双威公司。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发函鸿业公司,内容为“在2013年8月2日收到一套修整好的管模……对剩余两套管模维修有如下三点:一、已经在贵司厂内维修好的另外一套管模何时能发货……二、现存放在我司的一套管模需尽快安排拉回贵司厂内维修。三、剩余维修管模中有一套管模跑轮直径为1185mm,需改为1195mm(注:因三套管模中有两套管模的跑轮直径为1195mm,一套1185mm。要改成统一的跑轮直径。)……”。2013年8月6日,鸿业公司派员将剩余一套管模运回维修。2013年8月8日,双威公司发函鸿业公司,称基于鸿业公司不履行合约的行为无法容忍,要求终止涉案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鸿业公司在收到此函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双威公司针对此合同已支付的预付款项,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双威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鸿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双威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函给鸿业公司,称其收到的一套整修好的管模总重量为43.68吨,收货总金额为:43.68吨×7770元/吨=339393.6元,除去5%质保金(339393.6元×5%=16969.68元)和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61227.25元,本次应付验收款金额为339393.6元-261227.25元-16969.68元=61196.6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威公司称同意不再扣除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与双威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关于购销合同解除问题。因鸿业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管模,且逾期超过15日,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函鸿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鸿业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双威公司在2013年8月5日通知要求其变更跑轮参数、8月8日即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且质量问题并未经权威机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鸿业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返工整改并交付合格的管模,双威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即购销合同)精神追究鸿业公司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交货超过15天,双威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涉案三套管模,鸿业公司仅于2013年8月2日交付一套至双威公司,且已逾期超过15天,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威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跑轮参数的修改问题及质量鉴定问题并不影响双威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鸿业公司交付的三套管模的跑轮直径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也已要求整改跑轮厚度不均问题,故跑轮参数问题并不属于双威公司新提出的质量要求。因双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接收其中一套管模并经验收合格,其亦愿意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该部分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未交付的两套管模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双威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剩余两套未交付管模的合同关系。因剩余两套管模并未交付,故对鸿业公司要求双威公司支付该两套管模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管模的验收以双威公司所在地公共地衡出具的重量数据为准,如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则按实际减少的重量乘以每吨7770元得出款项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购销合同所涉的三套管模经返厂整修后,双威公司仅收到其中一套,其所在地地衡称量数据显示,该套管模重量为43.68吨(15160㎏+13680㎏+14840㎏),折算货款为339393.6元。因双威公司已同意不再扣减质保金,故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61227.25元,双威公司尚应支付该套管模的剩余货款78166.35元(339393.6元-261227.25元)。另,鸿业公司与双威公司均确认双威公司尚应支付前六份合同货款共计285811元。故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认定,双威公司尚应支付鸿业公司货款363977.35元(78166.35元+285811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购销合同包括三套管模,双威公司针对其已收取的一套管模要求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针对尚未交付的两套管模要求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问题。第一,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收到鸿业公司交付的经整修的一套管模,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威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精神追究鸿业公司责任。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前,鸿业公司已逾期交货。鸿业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双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以该套管模的价款33939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计至2013年8月2日的违约金共计43894.91元(339393.6元×(6%×4)/360天×194天]。第二,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问题。鸿业公司至今未交付剩余两套管模,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剩余两套管模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但合同总价中应扣除已交付的一套管模的价款即339393.6元,故鸿业公司应支付双威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41103.08元[(1044909元-339393.6元)×2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977.35元;二、解除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管桩模具购销合同》中关于剩余两套未交付管模的合同关系;三、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3894.91元;四、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41103.08元;五、驳回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和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4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58元,由鸿业公司负担10458元,双威公司负担91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706元,由双威公司负担5706元,鸿业公司负担2000元。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运回2套管模,2013年8月6日将第3套管模运回,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2013年8月2日,鸿业公司送回1根维修好的管模,双威公司已经接收。双威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发函(还有1根管模在鸿业公司)称:在8月2日收到了一套修理好的管模,对于剩余的2套管模维修要求了3个要点,对方认可第2根管模也是维修好的,可以发货。让我方将第3根管模尽快运回,要求将1根管模的跑轮直径进行更改,是对方对于跑轮直径变更的认可。变更跑轮直径至少需要十几天时间,加上单程运输时间,6号拉回第3套管模。双威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发函鸿业公司称我方不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双威公司在8月8日函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尊重商业惯例,违反诚信原则。二、双威公司不能解除合同。3根管模已经接收,尽管现在2根管模存在鸿业公司,是对方要求返修,不是要求退货。双威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鸿业公司请求:1.改判双威公司支付拖欠鸿业公司的价款95万元;2.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由双威公司自提2套管模;3.判决驳回双威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要求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所有诉讼请求;4.双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双威公司针对鸿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鸿业公司上诉称在《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双威公司已经派员到鸿业公司处现场检验,并表示合格可以发货与事实不符。就算双威公司有派员进行现场检验,但也不能作为鸿业公司逾期交货的合理理由,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双威公司)厂区,由乙方(鸿业公司)负责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运至甲方厂区。补充协议也约定:乙方同意将返厂返工的管模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重新交付至甲方工厂。不管双威公司是否有派员到鸿业公司处现场检验,鸿业公司也应将返厂整改后自检合格的管模于2013年6月30日前运至双威公司工厂。鸿业公司2013年8月2日才把一套修整好的管模运至双威公司,严重违约。二、鸿业公司上诉称双威公司2013年8月5日向鸿业公司发送联系函表明双方对维修交货的时间已做更改没有依据。2013年8月5日联系函只能证明双威公司2013年8月2日才收到一条修整好的管模,剩余两条管模至今未交付,并未有更改交货时间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催促鸿业公司尽快维修并交付剩余两条管模。三、鸿业公司主张2013年4月5日、4月15日、5月7日已经完成产品的交付义务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的生产及验收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而《800管桩模具的极速参数》明确约定跑轮直径为1200mm,鸿业公司生产的三套管模质量均不符合要求,导致无法使用。四、《丹阳管模购销补充协议》已明确三套管模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且对交货时间做了重新约定,明确约定如鸿业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重新交付合格的三套管模,双威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鸿业公司的责任。原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货或因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货的,双威公司有权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鸿业公司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双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价20%计收违约金。鸿业公司直至2013年8月2日才交付一套合格的管模,已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威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五、关于鸿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鸿业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其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非守约方双威公司。鸿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双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低,应当按《管桩模具购销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书判定以该套管桩模具的价款33939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明显过低。《管桩模具购销合同》是买卖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就逾期交货责任所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鸿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但对此鸿业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数额确定或计算方式确定的违约补救方式,只要违约行为一旦发生,未违约的一方就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而不需要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违约金约定的数额一致,相反,若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就应当举证证明。鸿业公司对其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鸿业公司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双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鸿业公司向双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97万元;2.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鸿业公司针对双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威公司要求改判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补充协议的部分内容取代,补充协议变更了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金调整为10万元,变更了价款计算方式,降低了10%的价款。条款签订时,考虑了鸿业公司逾期交付的情况及其质量瑕疵的原因。原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应不再适用,双威公司主张依照原合同计算违约金失去了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依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应当解除,即使解除合同,逾期交付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并存情况下,只能计算其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桩模具购销合同中尚未交付的2套管模购销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关于双威公司应当支付鸿业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三、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威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四、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威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现分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桩模具购销合同中尚未交付的2套管模购销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因鸿业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格管模,且逾期超过15日,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函鸿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鸿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双威公司在2013年8月5日通知要求其变更跑轮参数、8月8日即要求解除合同不合理,且质量问题并未经权威机构鉴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鸿业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返工整改并交付合格的管模,双威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即购销合同)精神追究鸿业公司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货超过15天,双威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涉案三套管模,鸿业公司仅于2013年8月2日交付一套至双威公司,且已逾期超过15天,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威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跑轮参数的修改问题及质量鉴定问题并不影响双威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鸿业公司交付的三套管模的跑轮直径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补充协议也已要求整改跑轮厚度不均问题,故跑轮参数问题并不属于双威公司新提出的质量要求。因双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接收其中一套管模并经验收合格,其亦愿意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该部分合同已履行完毕。双威公司请求解除剩余未交付的两套管模购销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双威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剩余两套未交付管模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双威公司应当支付鸿业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管模的验收以双威公司所在地公共地衡出具的重量数据为准,如低于合同约定的总重量则按实际减少的重量乘以每吨7770元得出款项在合同总价中扣除。购销合同所涉的三套管模经返厂整修后,双威公司仅收到其中一套,其所在地地衡称量数据显示,该套管模重量为43.68吨,折算货款为339393.6元。因双威公司已同意不再扣减质保金,故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261227.25元,双威公司尚应支付该套管模的剩余货款78166.35元。另鸿业公司与双威公司均确认双威公司尚应支付前六份合同货款共计285811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威公司尚应支付鸿业公司货款363977.35元(78166.35元+28581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鸿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双威公司支付3套管模的货款,因剩余两套管模并未交付,故对鸿业公司要求双威公司支付该两套管模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威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涉案购销合同包括三套管模,双威公司针对其已收取的一套管模要求鸿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针对尚未交付的两套管模要求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问题。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收到鸿业公司交付的经整修的一套管模,已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威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精神追究鸿业公司责任。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前,鸿业公司已逾期交货。鸿业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双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该套管模的价款33939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计至2013年8月2日的违约金共计43894.91元(339393.6元×(6%×4)/360天×19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威公司上诉要求按每日5000元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威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鸿业公司至今未交付剩余两套管模,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威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剩余两套管模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但合同总价中应扣除已交付的一套管模的价款即339393.6元,故一审判决鸿业公司应支付双威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41103.08元[(1044909元-339393.6元)×20%],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鸿业公司和双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8元,由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1元,由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