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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无前科。自诉人苏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苏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苏某诉称: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8日,其在同村村民婚宴上贺喜时碰见陈某某,因琐事陈某某将其辱骂后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在其头部击打,之后又用凳子在其身上殴打,将其殴打致伤,家属拨打110报警后将其送往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定西市人民医院,前后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7989元。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志邦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5919元。自诉人苏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自诉人苏某于2015年2月8日因琐事在同村村民的婚宴上发生口角,随后其用拳头在苏某右眉角处打了两拳,将苏某右眉角处打破。其没有拿酒瓶、凳子等殴打苏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苏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对交通费及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其只愿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苏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8日,苏某给同村结婚的村民贺喜时在婚宴上碰见陈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拳头将苏某在右眉角部位击打致伤后,苏某被家属送往定西市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7989元。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苏某头皮裂伤,脑震荡右眉外侧见一4.1cm的创口愈合疤痕,颈部活动轻度受限。庭审中,自诉人苏某自述其颈椎部位有旧疾,此次损伤加剧了病情;肋骨系旧伤,与本次损伤无关。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右侧肋骨第6、9、10前肋及12背肋骨折;寰枢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110指令,在内官营镇文丰村二社,苏某被人殴打致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2、自诉人苏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其在内官营镇文丰村吴宝珍家婚宴上帮忙,和村民们闲聊时,陈某某听见其聊的话就骂其坏的很,其站起身与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陈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世纪金徽”酒瓶在其头部打了一瓶,之后其撕住陈某某衣领,陈某某又拿起木制凳子在其头上打了两下将其打晕,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没有打陈某某。其颈椎部位之前有旧疾;肋骨骨折系以前与他人摔跤所致,与本次损伤无关。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其在同村吴宝珍家婚宴上听见苏某和村民在议论村上的事情,其对苏某说人家办婚礼,你说没用的事情干什么,苏某就和其争吵起来。其用拳头在苏某前额处捣了两拳,之后就被人劝开,其看见苏某前额处受伤流血。4、证人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其在同村吴宝珍家婚宴上帮忙。18时许,苏某与陈某某在喝酒过程中争吵起来,二人撕扯在一起,陈某某将苏某压倒在地用拳头在苏某身上乱打,其过去劝但没有劝开,苏某眉角部位在流血。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其在吴宝珍家帮忙,苏某和陈某某不知什么原因争吵起来,陈某某在苏某脸上捣了几拳,苏某就倒地了,之后陈某某还在苏某身上打,其和村民没有劝开,其也没有看见陈某某手里拿东西。6、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临床)字第(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脑震荡,右眉外侧见一4.1cm的创口愈合疤痕,颈部活动受限;寰枢关节脱位;右侧肋骨第6、9、10前肋及12背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苏某被陈某某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989元。上述证据,对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公(法医)鉴(临床)字第(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有关右侧肋骨第6、9、10前肋及12背肋骨折,寰枢关节脱位的鉴定意见,自诉人苏某自述其颈椎以前有旧疾,此次损伤加剧颈椎部位的病情,肋骨损伤系旧伤,不是本次损伤所致,故对鉴定文书中有关肋骨及寰枢关节脱位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右眉外侧4.1cm的创口愈合疤痕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自诉人苏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对自诉人苏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自诉人苏某面部右眉外侧4.1cm的创口愈合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人体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达到4.5cm以上的,才能达到轻伤标准。自诉人苏某面部瘢痕长度为4.1cm,该损伤达不到轻伤标准。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临床)字第(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有关右侧肋骨第6、9、10前肋及12背肋骨折;寰枢关节脱位,损伤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因自诉人苏某自述其颈椎以前有旧疾,此次损伤加剧颈椎部位的病情,肋骨损伤系旧伤,不是本次损伤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中有关寰枢关节脱位及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本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某虽对自诉人苏某实施殴打行为,但自诉人苏某面部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将自诉人苏某殴打致伤,侵害了自诉人苏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苏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自诉人苏某赔偿医疗费798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0269元。三、驳回自诉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