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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杰森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森,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廖水旺,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琥珀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杰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森的委托代理人廖水旺及��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莉、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陈杰森在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建有房屋两栋,面积合计106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变电站,西至南星田地,南至什地,北至竹园。东面房屋与原桥南变电所相邻,以变电所所建围墙为界,围墙为南北走向,长度达51米。被告房屋屋顶南侧为彩钢板材质,北侧为石棉瓦材质,建房时将其搭建在与变电所相邻的围墙上,长度与围墙长度一致,房屋屋顶搭盖材料向东突出围墙墙体约30公分。2013年4月12日,原告福建省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电业局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PJEP漳州OT(2013)279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桥南变电站地块6.4亩土地及辅助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交接内容包括讼争围墙。2014年8月,该墙体中段(距围墙北端约20.5米至33米处,共12.5米)发生坍塌,后经双方协商,将坍塌部分重新修建,重建后的顶棚并未搭建在讼争围墙之上,原告亦在围墙内侧修建引水渠。原判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将房屋顶棚搭盖在与原告相邻围墙上,造成了雨水排入相邻土地,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利益,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搭盖物拆除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诉讼主体,并无相应地块的合法所有权,因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原告通过签订《协议书》取得的讼争围墙所在地块的使用权,同时获得了相应的相邻权利,至于原告��否拥有讼争围墙所在地块的合法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行使相应权利,被告该主张可另案处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围墙坍塌系原告进行基建引起的的辩解,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搭盖物,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性权利,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杰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于与原告相邻围墙上的屋顶顶棚拆除。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杰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杰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陈杰森对原审查明“交接内容包括讼争围墙”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漳州电业局交接内容不包括讼争围墙,其他方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杰森表示本案讼争的围墙是原桥南变电站所建(围墙之下的挡土墙是村里所建),只是桥南变电站将该围墙建给上诉人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杰森所在的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房屋两栋,四至为:东至变电站,西至南星田地,南至什地���北至竹园,有社员(居民)申请建房许可证为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陈杰森东面房屋与原桥南变电所相邻,以围墙为界的事实可以认定。因相邻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包括不动产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通过与漳州电业局签订《协议书》并获有关部门批准的方式,取得《桥南变电站地块移交交接书》内所载明的有关土地及有关建筑物、围墙的使用权,同时获得了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的相邻权利。经本院现场勘察,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漳州电业局交接的内容包括原桥南变电所与上诉人陈杰森相邻的围墙,即社员(居民)申请建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东至部分,该段围墙为讼争的围墙,南北走向,长度达51米,因此,上诉人陈杰森主张被上诉人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漳州电业局交接内容不包括讼争围墙,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陈杰森已表示本案讼争的围墙系原桥南变电站所建,只是桥南变电站将该围墙建给上诉人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讼争的围墙属于桥南变电站所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讼争的围墙不属于上诉人陈杰森私墙及陈杰森无法证明其具有讼争围墙使用权的情况下,陈杰森未经相邻一方的同意,建房时将有关房顶搭盖物搭建在其与原变电所相邻的围墙上,且搭盖物材料向东突出围墙墙体约30公分,造成了雨水排入相邻的被上诉人一方的范围内,客观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利益,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侵权,根据《物权法》第91、92条及《民法通则》第8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讼争围墙上的顶棚。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系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权利,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是处于持续侵权状态,因此,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陈杰森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杰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杰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