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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晓涛与刘新军、孙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涛,刘新军,孙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张晓涛,男。委托代理人:朱凤珂,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18039。被告:刘新军,男。被告:孙德玉,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2110614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诉讼代表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晓涛与被告刘新军、孙德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珂,被告刘新军、孙德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涛诉称:2015年3月4日22时31分许,刘新军驾驶晋H×××××号牌轿车与行人张晓涛相碰,造成张晓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H×××××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28.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军、孙德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晋H×××××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孙德玉,刘新军系孙德玉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孙德玉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H×××××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31分许,被告刘新军驾驶晋H×××××号牌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晓涛相碰,造成原告张晓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新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晓涛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0215元,另支出检查费270元,以上共计20485元(该费用由被告孙德玉垫付);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检查费75元、绷带拆除费30元、复印费6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795.61元(81.17元/天×133天)、护理费4058.50元(81.17元/天×25天×2人)、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提出如下异议:一、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五、营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六、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再查明,晋H×××××号牌轿车系被告孙德玉所有,被告刘新军系被告孙德玉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4140924003383,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晓涛相碰,造成原告张晓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晋H×××××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玉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刘新军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新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孙德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居住地为城区,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91.9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47.98元(80.06元/年×133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德玉赔偿原告张晓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0元[医疗费10485元(2048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5元+绷带拆除费30元+复印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新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德玉已付2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原告张晓涛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876元,被告孙德玉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