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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常福全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全,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常福全,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女,1979年7月1日出生。原告常福全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陈铁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因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福全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常福全借款140000元,同时,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常福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伟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伟负担。原告常福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伟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常福全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发表答辩意见称:1、被告刘伟仅从原告常福全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刘伟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书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原告常福全预先扣除的利息,在书写借款的第二天,被告刘伟从原告常福全处拿到现金60000元,原告常福全提出如果100000元不能按时还款,就得偿还借款140000元,故在取走60000元时原告常福全要求被告刘伟出具14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伟并没有收到140000元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常福全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刘伟已经向原告常福全还款2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关于原告常福全提供的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伟表示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刘伟并未收到原告常福全的14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常福全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给刘伟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整),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4个月。”被告刘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经询问,原告常福全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伟称要承包村里的400亩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常福全借款100000元,在宋庄的三江宾馆,原告常福全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伟,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第二天,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常福全表示自己资金不够,从原告常福全处借款140000元,原告常福全将从马强处借得1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伟。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出具140000元的借条。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与马强制作谈话笔录,马强陈述:2014年4月中下旬,原告常福全向马强表示需要点钱,向马强借款140000元,当时马强将140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常福全。两个月后,原告常福全将款项偿还给马强。同日,本院与段×制作谈话笔录,段×陈述:2014年3-4月份,被告刘伟到三江宾馆拿过两次钱,第一天去的时候向原告常福全借款100000元,原告常福全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刘伟,第二天,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常福全借款,原告常福全将1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伟,被告刘伟将140000元现金装进兜里。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经询问,原告常福全对上述谈话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刘伟对上述谈话笔录不予认可。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本院与被告刘伟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刘伟向本院陈述其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常福全对谈话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自己将140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刘伟后,被告刘伟向自己出具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伟仅向原告常福全还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偿还涉诉借款的本金。另查,原告常福全除提起本案诉讼之外,同时在本院以被告刘伟为被告提起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常福全表示被告刘伟向其偿还的20000元中另10000元用于偿还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2086号案件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伟向原告常福全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常福全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刘伟已向原告常福全偿还借款1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常福全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伟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故被告刘伟应向原告常福全给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常福全要求被告刘伟给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伟辩称其未收到涉诉14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常福全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伟收到上述140000元的借款,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常福全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常福全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伟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博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