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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良国与被被执行人智盛公司、周敦银、张兴羊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国,南京智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周敦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周良国,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智盛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敦银,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敦银,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周良国与被告智盛公司、周敦银、张兴羊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智盛公司、周敦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周良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周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75元,由周良国负担405元,由智盛公司负担5170元(此款已由周良国垫付,智盛公司、周敦银在归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敦银以物抵债履行了给付4000元义务。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