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邵希贵故意伤害刑事一审自诉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希贵,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220号自诉人邵希贵,现住扶余市。被告人邵某某,现住扶余市。自诉人邵希贵诉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被告人给予了自诉人经济赔偿,自诉人向本院要求撤回刑事自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邵希贵撤回刑事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