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8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凌晨,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东海县安峰镇后放村周某乙家,盗窃周某乙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31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赃款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周某甲、陈某的证言;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