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谭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男,41岁(1973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明及其辩护人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明于2013年5月至6月间,虚构拥有云南石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权利,以给员工发工资、转让股权为借口,诈骗被害人李×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谭明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谭明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明当庭辩称其与李×之间系民事纠纷,其收取李×人民币255万元是向李×转让一地块项目10%的股权,其已与陈×、陈xx签订了关于云南兴亚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前期工作,后由于与李×就还款数额有争议才导致未能还款,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明的辩护人李鸿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谭明与李×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转让云南兴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致协议无法履行;二、被告人谭明没有虚构事实、隐瞒身份的行为,且对于所欠债务出具了欠条;三、被告人谭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人民币25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一直有积极归还的态度,之所以没有按期归还是由于李×索要人民币500万元且以报案相威胁,以及被告人谭明有大量债权没有收回;四、被告人谭明及其家属积极筹集资金,已归还李×人民币50万元;五、李×采用非正常手段刑事立案,以达到索要高额利息和打击报复谭明的目的;六、被告人谭明无刑事犯罪记录。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谭明无罪。被告人谭明的辩护人李鸿雁当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人邵×的证言一份、证人邵×与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手机短信截屏若干、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会见谭明笔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谭明虚构拥有云南石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权利,以向被害人李×转让股权以及给本公司员工发工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共计人民币255万元。赃款随即用于归还本人房屋贷款及投入股票交易。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谭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他通过朋友赵xx的介绍,在北京认识了李×。后他与李×互有短信、微信来往,平时李×叫他的微信名字谭xx。2013年5月1日,他邀请李×到昆明旅游。李×到昆明的第二天,他带着李×、张×及邵×夫妻一起去石林开发区看地块。他对李×说地是他们花了3000多万元买的,还要至少再投5000万元盖酒店和别墅等。此外,为了显示实力,他还称在昆明有几平方公里的矿山待开发,有四千多亩的环保科技园等。李×在云南待了三天就回北京了,后他们一直保持联系。2013年5月中下旬他给李×打电话说他的钱都投资在矿山上了,现在有一百多个工人等着发工资,向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他还对李×说石林的地块他已经和张×合作了,如果李×能投人民币500万元,他可以转让给李×10%的股份,李×动心了,几天后李×就给他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人民币55万元,后他将款用于归还房贷了。实际上,上述地块是2013年4月他和张×与陈×签过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他和张×出资人民币2000余万进行投资开发,按照约定他应该出资1300多万元,但实际上他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做过两个设计方案,张×也没有投钱,到2013年10月,因为都没投钱,项目不再继续运作。李×给他钱后,曾提出让他给自己开的培训学校投资。2013年5月底,他和孙×一起到北京,在李×的培训学校搞了一次座谈,他在座谈会上讲自己要投资人民币1000万,但后来没有落实。见面时,他还跟李×谈了转让10%股权的事,双方约定李×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到年底根据项目进度不低于三倍返还。此后,他就回云南了。因为李×表示要签合同,大约过了一个月,他拟了一份合同带到北京,李×签了字,他以合同上没盖章为由将合同带回了云南。2013年6月底,李×先汇了人民币100万元到他的工商银行卡上,接着又汇了人民币100万元到他公司财务人员张XX的账上,张XX当天就把款转入他工商银行卡上。上述款项他用于还房贷和炒股了。2013年10月左右,李×要开学校,开始找他要钱,他没有钱还。2013年11月,李×和一个姓汪的男子到昆明找他要钱,他说可以把房产抵押给李×,李×要求过户,但由于税费太高,他就坚持进行抵押。后李×一直未能向他要回任何钱款。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3日,她和朋友赵xx吃饭时,赵xx介绍她认识了做矿山生意的谭xx。2013年4月底,谭xx邀请她去云南旅游,在昆明期间,谭xx向她介绍了石林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说是自己花人民币2000多万买的,还要再投入人民币5000万。她回北京后,谭xx说自己的钱都投入了房地产项目,需要给100个员工发工资,向她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3年5月14日,她在西城区槐柏树街工商银行用他弟弟李xx的账户给谭xx的账号汇入人民币55万元。2013年6月上旬,谭xx带了两个助手到北京她办的培训学校,说要给她的学校投入1000万元资金。第二天她去了谭xx住的酒店,谭xx让她投资自己的房地产项目,并与她签订了一个合同,让她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并享有10%的股份。她签完字后,谭xx以合同没有盖公章为由又把合同要回去了,说第二天回到昆明后把合同给她寄过来,但后来一直没有寄回来。2013年6月21日,她在西城区槐柏树街工商银行用弟弟李xx的账户给谭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6月25日在西城区天宁寺桥农业银行用李×的账户给谭xx的财务总监张XX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她打电话给谭xx询问房地产项目的事情,谭xx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告诉她任何信息,也不告诉她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如果电话打得频繁了,谭xx就不接电话。后来,她通过朋友查到了一个叫张×的股东的联系方式,张×告诉她这个房地产项目根本就没有投入任何钱,只是画了一个规划图。她意识到被骗了,就给谭xx打电话,谭xx说如果她不想投资了,就把钱退给她,然后就挂了电话。之后她再给谭xx打电话,就无人接听了,她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谭明,谭明是云南中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做什么的他不清楚。谭明曾经帮他介绍过几个云南的项目,但都没有深入谈。2013年4月,他和谭明曾与云南石林的陈×签订过一个工程项目的合作意向协议,项目的地点在石林工业开发区,还没有起名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他对项目投资建设,建成卖出后,先还清陈×的27亩地钱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余下的钱他占51%,谭明作为介绍人占49%。协议签订后,他要求谭明按份额出资,大约人民币400万到500万,但谭明一直没钱。2013年10月,他正式通知谭明他不参加这个项目了。他认识李×,2013年4月底的一天早晨,谭明带他和邵×夫妻等去看石林县的一个公路项目,他第一次见到李×,谭明介绍李×是在北京搞音乐培训的老师,他以为谭明和李×在谈朋友,是到云南玩的。当晚他们到昆明的一家酒店吃饭,他和谭明还谈起过三方协议的这个项目。2013年10月,李×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给谭明的项目投资了255万元,还和谭明签了一份合同,问他们是否还有这个项目,他回答说项目一直没启动。几天后,李×又给他打电话,问项目是否投钱了,他答复投钱了,他投了1000万元,谭明投资了800万元。他之所以这样回答,是因为谭明在2013年10月11、12号给他打电话,说如果李×问投资的事就说投资了。实际上,他和谭明没有为三方协议投钱,他只托朋友做了个项目规划,没花钱。此后,他通过考虑,认为应该把真实情况告诉李×,于是给李×打电话说这个项目他和谭明都没有投资。这个地块至今还在陈×手中,除了一份三方意向协议外,与谭明没有关系。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与谭明相识,后曾与谭明、张×达成过协议,将兴亚公司石林工业开发区土地转让给张×和谭明,谭明和张×出资人民币3900万元购买。后来谭明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拥有公司股份。5、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李×找了一个投资人谭总,谭总到他们学校讲话,说准备给学校投资1000万元。后李×说谭总没有投资,还叫李×给谭总的项目投资。2013年10月,她听李×说自己被谭总骗了人民币300万元。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4月通过朋友认识了谭明。2013年5月,谭明要为北京的李×的音乐培训学校投资,因为他是做教育培训的,谭明叫他一起做,但没有结果。2013年8月,李×跟他说自己和谭明签了一份投资房地产项目的合同,被谭明弄走了人民币300万元,问他是否了解谭明,他表示自己不了解谭明。7、证人汪×的证言:证明他和李×于2013年11月19日到云南昆明找谭明要钱,21日上午,他们在天恒大酒店大厅与谭明见面。他问谭明拿李×的钱干什么用了,谭明说收到李×一共255万元,全部用于云南昆明石林县生态工业园集中区地块项目了。李×问谭明签的合同为什么一直不给自己,谭明说李×现在来要钱,不给李×合同,只说还钱的事。谭明还说没有钱还,可以先把苏州的房产抵押给李×。11月26日,谭明带他们去了苏州,带他们看了两处房产,他们要求过户,谭明说房产不是自己的产权,都已经抵押出去了,不能过户。他们要求谭明抵押其他东西,谭明说没有。他们认为谭明在推拖,没有要回钱就回北京了。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个人业务凭证、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谭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3年5月14日、6月21日分别收入汇款人民币55万元、100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24日转至其宁波银行账户(账号×××)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6月26日,谭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于次日转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用于股票交易;李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3年5月14日取款人民币55万元,2013年6月21日取款人民币100万元。9、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6月25日,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支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张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转存人民币100万元,后于次日汇入谭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查询资料:证明谭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于2013年6月27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后多次进行证券交易,现余额人民币142.95元已冻结。11、宁波银行出具的谭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材料、还款凭证等:证明2010年6月11日,谭明与宁波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苏州市滚秀坊房屋作抵押,向宁波银行贷款人民币320万元,后于2013年8月13日结清,其中2013年6月7日还款人民币55万元,2013年6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12、云南天恒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住宿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6日,李×以协议单位中泷投资公司与该酒店的协议价格入住该酒店的事实。13、苏州工业园区嘉宝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产拍卖材料:证明2014年8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嘉宝拍卖有限公司接受谭明委托,将苏州市滚绣坊房产拍卖,买受人田x,房款由买受人直接支付给谭明。1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明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谭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陈×、陈xx、乙方张×、谭明),可以证明甲乙双方曾就转让云南兴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份达成过合作意向,但并未实际履行;辩护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云南兴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李×)是被告人谭明擅自以云南兴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李×出具的,是其诈骗手段,不能证明被告人谭明与李×之间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辩护人提交的邵×(被告人谭明的朋友)的证言以及邵×与李×的手机电话录音、短信截屏,可以证明邵×与被害人李×协商过还款事宜,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谭明有实际还款行为;辩护人提交的会见笔录中,谭明称曾给李×出具过借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明材料本院均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谭明的家属于2014年11月17向李×还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明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谭明与李×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明和张×虽然与陈×、陈xx签订过关于云南兴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仅体现双方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人谭明在此过程中,虚构其对上述项目拥有土地权利,以向被害人李×转让股权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的钱款,随即用于归还本人房屋贷款及投入股票交易,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谭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明有还款意愿,因李×索要人民币500万导致不能还款等辩护意见,因案发前被告人谭明对被害人李×没有任何实际还款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明向被害人李×出具过借条、被害人李×采用非正常手段进行刑事立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冻结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九角五分发还被害人李×;责令被告人谭明退赔人民币二百零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五分,发还被害人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穆 以 萍人民陪审员 何 西 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冰洁书记员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