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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杨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殷永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殷某。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参与赌博,造成二人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一如既往,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殷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殷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至2015年4、5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至2015年4、5月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聚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占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