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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赵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金禾理想城22幢33-1商铺。法定代表人祁长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赵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芳、被上诉人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成、被上诉人赵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得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3日9时02分,赵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法治公园东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我公司驾驶员蒋超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胡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本起事故,赵成负主要责任,蒋超成负次要责任。赵成驾驶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的车辆经定损后修理费为8000元,事故后缴纳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因事故车辆造成停运损失10天,每天300元,共计3000元。现要求判令赵成和人保沭阳支公司赔偿我公司车损、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成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沭阳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但赵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年审,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得力公司的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02分许,赵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城镇法治公园东侧路东段向左侧变道时,与同方向行驶得力公司驾驶员蒋超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胡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成负主要责任,蒋超成负次要责任。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得力公司,该车损坏后被拖至沭阳县华泰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得力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8000元(已扣除残值4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得力公司的苏N×××××小型轿车从事客运出租运输,为营运车辆,车辆损坏后停运十天。事故发生后,承保苏N×××××小型轿车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确认并定损,得力公司所支出的修理费与定损确定的费用基本相同。赵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现各方当事人因车损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得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沭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成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沭阳支公司辩解赵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年审,被查明的事实否定,不予采信。得力公司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停运,必然带来一定损失,得力公司要求按3000元赔偿,赵成和人保沭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1800元。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得力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8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0元、停运损失1800元,合计10160元,由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8160元的70%计5712元。以上合计,人保沭阳支公司共计赔偿7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成负担。人保沭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赵成驾驶的苏N×××××车辆在出险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赵成在一审中提供的行驶证系事故发生后补审所得,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所得的苏N×××××车辆行驶证检验明细一份,证明苏N×××××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才进行行驶证的检验。证据二,赵成为苏N×××××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苏N×××××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且人保沭阳支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赵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得力公司答辩称:赵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人保沭阳支公司就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成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的行驶证也按期检验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得力公司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赵成在苏N×××××车辆的投保单上签名。被上诉人赵成对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凭该证据不足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我车辆的行驶证是按规定年检的,车辆正常行驶,该证据不能证明我的车辆不合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存在这些材料,投保单上“赵成”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本院认证意见:人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有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且被上诉人得力公司和赵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查询单的记载,苏N×××××车辆的首次检验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6年7月31日。该查询单可以证明苏N×××××车辆在2014年检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该日期超过了第一次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即2014年7月31日,亦在2014年10月1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成作为苏N×××××车辆的驾驶人,其所持有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人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投保单及保险单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沭阳支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向赵成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在赵成明确表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赵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提起笔迹鉴定时,人保沭阳支公司表示对该签名是否系赵成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且不要求提起笔迹鉴定。因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赵成”的签名是否系赵成本人所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该状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人保沭阳支公司承担,也即该证据不能证明人保沭阳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向赵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成所有的苏N×××××车辆首次检验有效期截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赵成于2014年10月21日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苏N×××××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截至2016年7月31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成所有的苏N×××××车辆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超过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是否属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虽然约定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人保沭阳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赵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赵成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沭阳支公司据此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