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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出口门帘处,乘被害人曾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扒窃得iphone5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收条,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盗窃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曾某辨认被告人、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盗窃现场及辨认笔录视频,被害人曾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