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峰犯诈骗罪单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系潍坊陶然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某,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诈骗罪、被告人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于志强、被告人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9日、7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分别于同年4月10日、7月28日提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峰以虚假名字“陈峰”向被害人陈某谎称可帮其零首付款购买汽车,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取陈某信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峰以41万元的价格购买奥迪A5汽车一辆,后向被害人陈某谎称该车价格为60.49万元。后被告人刘峰通过被告人单某联系郭某(另案处理)用该汽车做抵押,以被害人陈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形式的贷款42万元,期间,被告人单某通过潍坊市奎文区“诚佳广告文印部”伪造面额为18.49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于办理该笔贷款。同年1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将被害人陈某该笔42万元贷款发放,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6万元,余款38.4万元被被告人刘峰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刘峰在拒不向被害人陈某交付奥迪A5汽车、未为陈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情况下,断绝与陈某的联系。2、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峰以虚假名字“陈峰”向被害人李某谎称可帮其零首付款购买汽车,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取李某信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峰以39.9万元的价格购买奔驰GLK300汽车一辆,后向被害人李某谎称该车价格为55.8万元。后被告人刘峰通过被告人单某联系郭某用该汽车做抵押,以被害人李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形式的贷款39万元,期间,被告人单某通过潍坊市奎文区“诚佳广告文印部”伪造面额为16.8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于办理该笔贷款。同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将被害人李某该笔39万元贷款发放,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482万元,余款35.518万元被被告人刘峰用于购买个人宝马X6汽车及消费。后被告人刘峰在拒不向被害人李某交付奔驰GLK300汽车、未为李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情况下,断绝与李某的联系。3、2014年1月,被告人刘峰以虚假名字“陈峰”向被害人曲某谎称可帮其零首付款购买汽车,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取曲某信任。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峰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英菲尼迪Q70L汽车一辆,后向被害人曲某谎称该车价格为57.58万元。后被告人刘峰通过被告人单某联系郭某用该汽车做抵押,以被害人曲某的名义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形式的贷款40万元。同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将被害人曲某该笔40万元贷款发放,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7万元,余款36.3万元被被告人刘峰占为己有。后被告人刘峰在拒不向被害人曲某交付英菲尼迪Q70L汽车、未为曲某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情况下,断绝与曲某的联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峰、单某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峰辩称其没有隐瞒车辆真实价格,其占有的是自己垫付的车款,因为三名被害人拖欠其钱,其才没有将车交付,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诈骗。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峰只是负责联系垫款人为车主垫款买车,再跟车主约定具体费用从中争取中介费用,并没有参与向银行贷款等事宜。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设车贷通业务,根据该银行规定,办理该业务时,客户先提交申请购车材料,银行工作人员上门考察时与客户签订购车贷款合同,并让客户到银行指定汽车销售公司交纳30%的购车款,银行在收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首付款证明和银行缴款凭证后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汽车销售公司需先垫付全款提车,并交纳车辆购置税、购买保险,银行审核车辆购车发票、合格证、完税证明、保险单后,去车管部门进行抵押,银行再将70%的余款汇入指定汽车销售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陈某、李某、曲某先后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发布“零首付购车、无前期费用、大额信用卡”等信息,陈某等人遂按照信息中所留号码“159××××5369”电话联系咨询。被告人刘峰为该电话号码使用人,以虚假名字“陈峰”与陈某等人联系,谎称可帮其零首付款购买汽车,并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骗取陈某等人信任。后被告人刘峰通过先找他人垫资的方式,全额付款购买车辆,后隐瞒实际购买价格,通过被告人单某联系郭某(另案处理)用车辆做抵押,以虚构的车辆价值以陈某等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形式的贷款共计12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10.782万元,余款110.218万元均由被告人刘峰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峰向陈某承诺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车、高额度信用卡。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峰以41万元的价格购买奥迪A5汽车一辆,虚构该车价值为60.49万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贷款42万元。因办理该贷款要求贷款人已交纳30%首付款,被告人单某通过潍坊市奎文区“诚佳广告文印部”伪造面额为18.49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作为已缴纳首付款的凭证。同年1月22日,该42万元贷款发放至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将42万元转入郭某账户,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6万元,余款38.4万元于同日转入被告人刘峰账户,被告人刘峰将其中33.9万元用于垫付李某购车款。2、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峰向李某承诺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车、高额度信用卡。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峰以39.9万元的价格购买奔驰GLK300汽车一辆,虚构该车价值为55.8万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贷款39万元,因办理该贷款要求贷款人已交纳30%首付款,被告人单某通过潍坊市奎文区“诚佳广告文印部”伪造面额为16.8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作为已缴纳首付款的凭证。同年1月30日,该39万元贷款发放至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482万元,余款35.518万元于同日转入被告人刘峰账户,被告人刘峰随即于同日将其中30.9万元用于购买个人宝马X6汽车。3、2014年1月,被告人刘峰向曲某承诺可为其办理零首付购车、高额度信用卡。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峰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英菲尼迪Q70L汽车一辆,虚构该车价值为57.58万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同年3月20日,该40万元贷款发放至昌邑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及郭某从中扣留3.7万元,余款36.3万元于同日转入被告人刘峰账户,次日,被告人刘峰从该账户中取现39万元,并将其中38.5万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时的垫付款。案发后,被告人刘峰的家属与陈某签订买卖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由被告人刘峰家属承担陈某所贷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人单某退还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7月2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7月25日立案侦查。8月9日被告人刘峰在潍城区先知网吧被抓获归案,8月13日被告人单某在淄博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峰到案后拒不供认其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对其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报案申请,证实2014年7月17日,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向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郭某给该行提供的借款人陈某18.4万元、借款人李某16.8万元购车首付款凭条系伪造。4、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陈某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缴款18.49万元,李某于2014年1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佳悦公司账户缴款16.8万元。5、陈某车贷通业务申请资料,证实2013年12月10日,陈某向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42万元,以其总价60.49万元的奥迪A5轿车做抵押。2014年1月15日缴纳车辆购置税5.17万元,保险费15504.93元。6、李某车贷通业务申请资料,证实2013年12月26日,李某向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39万元,以其总价55.8万元的奔驰GLK300轿车做抵押。2014年1月2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34102元,保险费15406元。7、曲某车贷通业务申请资料,证实2014年2月15日,曲某向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40万元,以其总价57.58万元的英菲尼迪Q70L轿车做抵押。2014年3月14日,缴纳车辆购置税49213元、保险费13977元。8、中国银行发放贷款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证实陈某42万元贷款、李某39万元贷款、曲某40万元贷款,中国银行潍坊开发区支行均已放款。9、郭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2日该账户转入42万元,同日转至刘峰账户38.4万元。3月20日,该账户转入39.96万,并于同日转至被告人刘峰账户36.3万元。10、刘峰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2日从郭某账户转入38.4万元,同日消费33.9万元;1月30日潍坊佳悦转入35.518万元,同日转至彭坤账户30.9万元;3月20日从郭某账户转入36.3万元,并于次日分三次提现共39万元。11、彭坤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30日刘峰账户向其转入30.9万元。12、潍坊佳悦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月22日转给郭某42万元;30日转给刘峰35.518万元、转给郭某28385元。13、陈某购车手续,含陈某身份证、夏井海的机动车驾驶证、交款存根四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销售合同,证实由陈某于2014年1月13日签字刷卡购车,该车价税合计41万元。14、李某购车手续,含交款存根二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垫款证明三份,证实购车人为李某,车辆价税合计39.9万元,其中王冬垫款5万元、刘峰垫款34.9万元。15、曲某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英菲尼迪Q70L轿车销售发票,价税合计37.5万元。16、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4年1月15日,王斌作为陈某的代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价税合计60.49万元。23日,李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价税合计55.8万元。3月14日,曲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价税合计57.58万元。17、互联网查询信息,证实自2013年12月以来,互联网上留有159××××5369手机号码的关于“零首付购车、无前期费用、大额信用卡”等信息情况。18、电话号码照片,证实单某手机中存有刘峰及伪造证件人诚佳广告部孙某、王某丙的电话号码。19、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已网上追逃。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9月9日扣押被告人单某违法所得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潍坊佳悦业务员郭某到其银行做车贷通业务。按规定,借款人需缴纳30%的首付款。2014年1月9号其收到郭某提供的借款人陈某18.4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凭条,其银行于1月21日将42万元打到佳悦公司账户。2013年12月26日,郭某以同样的方法办车贷通业务,2014年1月10号提供借款人李某16.8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凭条,其行于29日将39万元打到佳悦公司账户。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行在进行贷款后续管理检查时,发现郭某提供的购车首付款凭证系伪造。这两笔贷款都是还了3个月就停了,其去找陈某和李某,他们说从办完车辆抵押之后就没见过车,他们也自始至终没有还过贷款。2014年2月15日,郭某到其行给曲某办理车贷通业务,提供了首付款17.58万元的进账单,3月20日其行将40万元打到昌邑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车贷中介业务,陈某、李某的车贷业务是其带着银行的靳某去考察的,曲某的是由其带着银行的徐某去考察的。这三个人是单某介绍给其的,申请材料大部分是实地考察的时候借款人当场提供的,欠缺的材料是借款人直接送到银行的,其没经手。首付凭证是单某送到银行的,中行打的款项,其扣除费用后转到单某和刘峰的账户。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通过网上找到刘峰办零首付买了辆奥迪A5,刘峰说购买价格是60.49万元,从银行贷款42万元。贷款下放后,车没给陈某。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佳悦公司和中国银行做过4笔汽车信用卡分期业务,全是郭某的业务。其公司只是给提供个走账的账户,其他不负责。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曲某申请贷款购买英菲尼迪豪华版汽车,车价57.58万元,贷款40万元放下后,曲某还了两期贷款后就不还了。这个业务是靳某让其就和郭某去的。6、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中国银行的徐某找其帮忙给曲某的车贷业务走账,银行放款了40万元。其不认识郭某,也没有业务联系。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卖给陈某一辆奥迪A5汽车,是夏井海和一个姓陈的男子办理的。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其卖给李某一辆奔驰GLK300,是高某和他朋友刘峰办的,共付了39.9万元。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刘峰从微信上联系到一个卖宝马X6的人,其陪他去平度市将车买了回来。2014年3月初,刘峰让其垫款买了辆英菲尼迪Q70L,37万元左右,之后刘峰给了其38.5万元。刘峰说帮别人办汽车分期贷款,只有先垫款把车提出来抵押给银行,贷款才能放下来。1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其见高某开着一辆英菲尼迪来,后刘峰给了高某约三四十万元现金,高某把手续给了刘峰,刘峰将英菲尼迪开走了。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与高某一起去济南买的英菲尼迪,高某刷了37万元。3月份一天上午,刘峰把38.5万元垫车款给了高某,将车开走了。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之前曾在诚佳广告公司打工,帮助客户伪造过很多证件、材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客户名称为潍坊佳悦汽车销售公司的两张银行现金缴款情况记不清了,印模也记不清是谁伪造的,但确认是该店伪造。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某甲说网上有人发帖说办零首付购车,用零首付购的车再办高额度信用卡,其找了他们,没想到他们办贷款买了车后,其车也没见,信用卡也没办,银行还让其还钱。给其办购车的人有郭某、刘峰和银行的靳主任。刘峰的手机159××××5369,用其名义贷款购得的是奥迪A5,现在车在刘峰手里,也不说理由就是不给车。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看到有人能代办零首付购车,办高额度信用卡。其联系对方买的是奔驰GLK300,刘峰说55.8万元。给其办购车的人有郭某、刘峰和银行的靳主任。车办好手续后刘峰一直拖着不给其,其没得到车就也没还款,后来来其才知道购车贷款放下来后打到购车的车行。1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网上看见有人发帖说可以零首付购车,办高额信用卡套取资金,其在网上联系了对方,他自称陈锋,后来知道他叫刘峰。给其办购车的人有姓郭的男子、刘峰和银行的徐主任。用其名义购得的是英菲尼迪,刘峰说是50多万元,贷款40万元。办完了手续后,刘峰把车开走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其认识了单某。2014年,单某说能找到办理车贷的客户,让其垫钱提车,一辆车提成8000元,又给了其个手机号(159××××5369),让其和购车的客户说可以做没有前期费用的车辆贷款,车辆购得后可以办理与车同价格的信用卡。客户和其联系后,其让单某联系银行去考察。考察通过后,单某让其准备好钱,去客户家签合同,单某去提车,再去市车管所挂牌、交保险、交购置税还有和银行的作抵押手续。陈某的贷款其垫了购置税和保险6万元左右。2014年1月22日汇到其账户38.4万元,其中33.9万其用来买李某的奔驰GLK300。车后来让夏井海开走了。李某的车其垫了30万元车款,购置税和保险其交了5万元左右。1月30其收到单某给其的垫付款35518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30.9万元买了辆宝马X6走私车。李某的车王冬开走了。曲某的车款、购置税和保险其垫付了不到24万元,3月20日其收到垫付款36.3万元,其取了39.5万,按照单某的要求给了一个姓刘的,其把车开回来后在网上质押了15.7万元,卖车款其还个人借款了。其见陈某、李某、曲某时开始自称叫陈峰,其还从网上买了个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三辆车的购置税都是其交的,银行的交款凭证其不知情。车在车管所抵押后交给单某了。网上发的零首付帖子不是其发的。2、被告人单某的供述,证实其的一个业务伙伴刘峰找其帮他做银行贷款,其作为中间人找到了郭某,郭某帮刘峰在中国银行分三笔贷了121万元,其作为中间人拿到了22000元,期间帮助客户伪造了两份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陈某、李某、曲某这三个客户从哪里买的车,车款怎么缴纳的,其不知道,都是刘峰联系的,车款也是刘峰帮客户垫的,车款发放后,银行会将车款打到车行,车行每笔大约留200元后,再打给郭某,郭某每笔自己留6000元,打给其9000元和部分担保费后,再将款打给刘峰。陈某、李某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其伪造的,郭某告诉其说,银行需要现金缴款单,其说没有,郭某伪造一个就行,并将现金缴款单的内容告诉了其,其到位于健康街虞河路口附近的诚佳广告公司做的,好像花了200元。其伪造现金缴款单的事情陈某、李某不知情,其告诉过刘峰。(四)鉴定意见(潍)公(刑)鉴(文)字[2014]50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2《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潍坊市公安局扣押自诚佳广告公司的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曲某均辨认出刘峰就是自称陈锋的男子。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及其妻周志霞均辨认出刘峰就是自称陈健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靳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辨认出刘峰是办理购车贷款的人。4、经被告人单某辨认,辨认出孙某就是帮其制作假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的人。5、经证人高某辨认,辨认出单某就是刘峰介绍的担保公司的人。被告人刘峰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买卖协议,证实奥迪A5汽车已经追回,由刘峰家属承担该车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单某伪造银行缴款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针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峰伙同他人以伪造银行缴款凭证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峰只是负责联系垫款人为车主垫款买车,再跟车主约定具体费用从中争取中介费用,并没有参与向银行贷款等事宜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峰诈骗所得财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