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娜与被告林喜范、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娜,林喜范,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姜娜,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肖邦华,杨天宝,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喜范,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202国道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光名苑1号商服2号门。原告姜娜与被告林喜范、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惠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邦华、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娜诉称,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林喜范驾驶属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Q02**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隧道南口附近时,追尾于前方邱小东驾驶的蒙BST3**号车后部,致使车上乘坐人姜娜受伤,造成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林喜范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小东、姜娜无事故责任。黑BQ02**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喜范、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627.46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19.16元。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林喜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林喜范驾驶属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Q02**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隧道南口附近时,追尾于前方原告邱小东驾驶的蒙BST3**号车后部,致使蒙BST3**号车上乘坐人姜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先后在西京医院、西航医院、西安未央北城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7627.46元,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7月29日经公安交警新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喜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娜无事故责任。黑BQ02**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喜范驾驶属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BQ02**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隧道南口附近时,追尾于前方原告邱小东驾驶的蒙BST3**号车后部,致使乘坐人原告姜娜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喜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娜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姜娜身体受伤所花费用,被告林喜范、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于黑BQ02**号车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7627.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无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给予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娜医疗费7627.4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27.46元。二、驳回原告姜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喜范、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