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蓝月亮网吧内,被告人邓某趁杨某熟睡之际,靠近杨某窃取其裤袋内的一只价值2840元的VIVO手机,逃离现场后以800元价格出售他人。现已追缴赃款64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