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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燕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李燕,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韦良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燕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2013年初,王涛与李燕结识。2013年9月13日王涛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燕借款300000元,并向李燕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月百分之二)。2013年10月25日,王涛又向李燕借款15万元,其后王涛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150000元。2014年4月18日,王涛又以经营需要向李燕借款150000元。之后,经李燕多次催要,王涛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李燕认为:一、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王涛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李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涛归还原告李燕借款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450000元);二、被告王涛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至其偿还本息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共75000元)。被告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王涛向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涛借李燕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每月付佣金陆仟元正(¥6000),日期2013.9.13日起,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涛2013.9.13”。同日,李燕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的账户转入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3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李燕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的账户转入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150000元。对于该款项,王涛未向李燕出具借条。2014年4月18日,王涛又向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涛借李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王涛2014.4.18”。同日,李燕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的账户转入账号为62×××60的银行账户1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王涛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涛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李燕150000元。王涛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给付李燕借款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给付李燕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付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3月3日给付李燕借款利息60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李燕借款利息6000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未予支付,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未支付任何利息。李燕催要利息本金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借条、本金转出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利息收取银行交易明细一组以及李燕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支持以及以何种标准支持李燕的利息请求。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需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须出借人将资金及其他凭证实际交付相对人方生效。在王涛共出具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反映双方合意的同日,李燕也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资金实际转移与王涛,李燕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第二次的150000元虽无借条佐证,但通过双方银行交易的记录及双方交易习惯可以推定为该款为借款。故借贷总金额应认定为600000元为宜。债务应当清偿,李燕有权要求王涛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则王涛可以随时返还,李燕有权催告王涛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其中李燕自认王涛将其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清偿后,还剩余本金450000元。王涛本应善意履行义务,在李燕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全部借款。其却始终未能履约,有违诚信。故王涛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450000元借款及时返还与李燕。双方对其中的30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未超过合理标准,应予支持。其中银行明细反映有两笔9000元的利息,本院将其并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正好对应至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鉴于李燕主张的第二次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应收取的利息并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称9000元中包含第二次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可。王涛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亦未支付。李燕主张按借条载明的标准继续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后第三次150000元的借款,借条也并未载明利息事项,从利息还款记录中也未见该笔借款存在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故该笔借款也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燕也主张此前300000元的利息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返还原告李燕借款450000元;二、被告王涛给付原告李燕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45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