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彬彬、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2日生男孩曾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大年三十,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迫不得已,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对吴和秀(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4、证人刘小娟的证言;5、证人唐连娥的证言;证据3、4、5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双方分居情况。被告曾某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确实打过架,但原因在于原告,之前双方也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证据4、5中关于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2日生男孩曾某甲,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虽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影响双方感情进一步发展。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负夫妻义务,但双方对家庭责任认识不够,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的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男孩目前跟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曾某甲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曾某小孩抚养费4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