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月19日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后张某某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经由齐某某交与张某某,并与齐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了所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郭某某抓获,并在郭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6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93克;公安机关在张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379克。经鉴定,在从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片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从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在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783克。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张某某向齐某某求购毒品,齐某某通过张某某联系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与齐某某、张某某见面后,将毒资1000元通过齐某某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与郭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天嘉水晶城附近见面,郭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包,后张某某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经由齐某某交与张某某,该三人在齐某某、张某某住处共同吸食了所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张某某身上收缴了其所购的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379克,在郭某某身上收缴了甲基苯丙胺0.6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93克。经鉴定,在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片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从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以及在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此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疑似毒品交易后,在其返回途中将其抓获。3.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收缴的毒品,是其几天前从一个叫“小军”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因其提供不出该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对其进行抓捕,相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4.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天嘉水晶城西门附近以每一小包冰毒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两小包冰毒,张某某伙同齐某某又以每一小包冰毒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两小包冰毒。在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毒品交易后,张某某伙同齐某某又将毒品交易给张德彬,三人打车回到宽城区一匡街国红旅店内,张德彬将购买的毒品冰毒分给二人一小部分吸食,然后将剩下的毒品冰毒混装在一包内,下楼准备回家时被该局民警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一小包(冰毒0.379克),而分给张某某、齐某某的冰毒已被二人吸食,所以郭某某与张某某交易的毒品数量不清。5.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长公交决字(2014)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本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6.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南公(清)决字(2014)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19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4]265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片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及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进行尿检,查出其四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10.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麻古8粒,冰毒1小包、人民币1000元,其中麻古8粒、冰毒1小包被依法收缴,郭某某对在其处扣押的钱款、冰毒、麻古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自张某某处扣押冰毒1包(白色晶体0.379克),并依法收缴,张某某对在其处扣押的、其从张某某、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张某某对其在郭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11.毒品移交清单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三中队将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收缴的冰毒片0.793克(红色片状、0.09克送检),冰毒0.611克(白色晶体、0.011克送检),将在张某某处收缴的冰毒0.379克(白色晶体、0.059克送检)移交给长春市禁毒支队。12.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3点多,张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整到东西,我说我这没有,我问问,然后电话就挂了。不一会儿,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问问我对象张某某,然后我告诉他我对象能整着,500元一小包。整到东西就是冰毒。他跟我说400元一包行不行,我说就卖500元一小包,他说那整一包,然后说在九台南路一家面馆等我,我给他东西,他给我钱。我说我现在没有钱,我去接他,他把钱给我,我让我对象去买,然后卖给他。卖东西的人我不认识,我对象认识。我和我对象张某某就打车去接的他,上车后,他给我1000元钱,说买两包,我把钱接过来给了我对象。之后我们坐车去的西安广场,到西安广场后,我和张某某就在天嘉水晶城西门一家李先生牛肉面门口等着,我对象去买毒品。不一会儿,我对象回来说完事了。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张某某在车里把毒品递给我,我就给了张某某,一共是两小包。张某某说上我那去抽点,我说行,我们就去我住的旅店了(亚泰大街与一匡街交汇国红旅店),之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一个月前在张某某那买烟认识他的,他一直在扶贫市场卖烟。之前姓张的在我这没有买过毒品。到旅店后,张某某把刚买的毒品拿出来一些,剩下的装成一包放兜里了,我们三人就吸了一会冰毒。我欠张某某点烟钱,所以我就帮助他联系买毒品了。我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没有答应给我和张某某好处。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朋友齐某某在亚泰大街和一匡街交汇处的一个旅店里呆着,他朋友张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齐某某说没有,张某某又问能不能帮助给买点,齐某某说联系不上,后来张某某多次打电话让齐某某帮助联系,齐某某放下电话就和我说让我联系一下,帮张某某买点毒品,500元一包,张某某说买二包。齐某某和我说了跟多次,之后我就联系了郭某某。我联系上郭某某后,郭某某说他有毒品,500元一包,要的话让我到天嘉水晶城小区那里和他联系,我就告诉齐某某500元一包,齐某某就给张某某回电话,他同意要了,他让我俩去九台路一个饭店接他,我和齐某某就打车去接的他。在出租车上,张某某给了齐某某1000元钱,齐某某把1000元钱又给了我。到了西安广场天嘉水晶城小区那里,他俩在一个牛肉面门口等我,我到马路对面见的郭某某,见面后我把1000元给了郭某某,他把两小包毒品给了我,用两个小塑料袋装的,每袋有6分左右,另外郭某某还把一部三星手机还给了我,之后郭就走了。我到牛肉面门口找到齐某某、张某某后一起上了出租车,在车上我把两小包毒品给了齐某某,齐某某又把毒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从买的毒品中的一袋中拿出了一些毒品,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一会,有十分钟左右,他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事就走了,走了不到五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我和齐某某抓了。我从郭某某手里买了1000元、二小包毒品,卖给姓张的1000元。我和齐某某从中什么好处都没得。我帮助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就是帮齐某某的忙,齐某某和我说了很多次,我就帮他联系了,齐某某说他朋友张某某没有抽的了。从郭某某手里购买到毒品后,是张某某提出要一起吸毒的。在出租车上,张某某问齐某某好多次他住什么地方,要去那里抽点,齐某某就领着去旅店了。这个旅店是我和齐某某一起住的,我俩住好几天了。我和张某某不熟悉,就见过几次。这次出事后听说他在一个市场卖烟。关于郭某某当天还给我手机,是在我被抓的前几天,我把我的一部三星手机拿给郭某某,让他帮我卖了,被抓那天,他就把手机还给我了,说不好卖,我就拿回来了。当时郭某某没有给我钱,我就让他帮我联系卖,也没有说多少钱。张某某要到我和齐某某住的旅店吸食毒品,是在买毒之前,张某某给齐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说他要买二包,然后我们一起抽点,我当时在齐某某旁边,电话声音挺大的,我都听见了,齐某某放下电话后也和我说,买完张哥和咱们一起吸点。当时齐某某没有说要分点毒品的话,我也没有要分一些毒品的想法。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齐某某是2014年七八月份认识的,我当时在宽城区广源大厦附近扶贫市场卖烟,他经常到我这买烟,就认识了。齐某某到我这买烟,欠我一些烟钱,别的债务没有。张某某是齐某某的女朋友,她被抓之前我见过一次,这次出事后我才知道她叫张某某。我是2014年4月份开始吸毒的。2014年11月30日中午,我没有抽的了,就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买点,他开始说买不到,后来说让他女朋友张某某问一下,然后告诉我500元一包,就是500元1克的意思,我说买两包。我当时不知道齐某某、张某某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到天嘉水晶城后我看见是从一个男的手里买的。毒品听齐某某说是500元1克买的,没有挣我钱。我不知道齐某某把毒品卖给我为什么没挣我钱。当时齐某某、张某某没有提出要分一些毒品之类的话。我也没说过要分一些毒品给齐某某、张某某的话。但在买之前,我好像说过买完后咱们一起抽点。当时电话里齐某某告诉我500元一包,我说400元一包行不行,齐某某说不行,那边卖500元一包,不能少,我说那好吧,买完咱们一起抽点,齐某某说行。当时我没和张某某说过话。在往回走的时候,我记得在车上齐某某说买完了,没挣我钱,我说一起抽点吧。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收缴了不到0.4克毒品,这些毒品就是齐某某、张某某当时帮我买的,抽完后剩下的。在旅店,我们三人坐在床上抽的。吸毒用的器具是齐某某的,用塑料瓶做的,我吸食了一会就走了。我走时齐某某还在抽。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两包冰毒给张某某,在天嘉水晶城交易的。当时张某某找的我,给我打电话说要两包冰毒,我说行,你来吧。是案发前一小时给我打的电话。张某某与我进行毒品交易后,我往回走了有三百米,公安机关就将我抓获了,在我身上搜出冰毒和吸管。我的毒品是在网上从一个叫小军的人处买的,现在联系方式没有了。我不知道我卖的毒品是谁用。我在侦查机关与在庭审中中说的不一致的地方,庭审供述为准。我当时在公安机关不承认卖毒品给张某某,当时存在侥幸心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涉案毒资,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