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武明基与程将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基,程将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65号原告武明基,男,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将平,男,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明基与被告程将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武明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程将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武明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程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明基诉称:由于原告家的房屋破旧无法正常居住,加上原告资金困难,无力盖建房屋。2010年10月27日,原告父亲武广举与刘轲楠达成合作建房意向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刘轲楠出资为原告盖建7层砖混结构住宅,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1号楼二楼东户、1号楼四楼东户以及2号、3号、4号门面房归原告方所有,剩余房屋归刘轲楠所有。协议签订后,刘轲楠开始建房,2011年原告父亲武广举去世,2012年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原告在占有上述房屋时,发现其中1号楼二楼东户房屋1套被被告占有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双方引起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腾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将平辩称:我的房子是2011年前半年经人介绍从张某手中购买的,首付11万定金,2013年后半年交付钥匙时又交了14万元,我共交了25万元房款,我认为该套住房是我购买的,我属善意取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武明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合作建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0月27日,武广举与刘轲楠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1号楼二楼东户归原告方所有;3、遗嘱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遗嘱继承该房屋的事实。被告程将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0月29日,刘轲楠与张某达成赠与协议,刘轲楠将一套一楼135㎡住宅赠予张某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将房屋以25万元价格卖给程将平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其接受刘轲楠赠予房屋后,出售给程将平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赠与协议仅载明赠予张某一套一楼135㎡的住宅,但并未明确赠予的就是1号楼二楼东户,房屋转让合同因张某系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仍予以出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明基系武广举的儿子。2010年10月27日,经中间人张某介绍,武广举与刘轲楠达成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位于灵宝市城关镇建设村陈家巷的宅基地上,由刘轲楠出资为原告新建七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工程竣工后,1号楼二楼东户、1号楼四楼东户以及2号、3号、4号门面房归武广举所有,其余房屋归刘轲楠所有。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作建房协议上签字。2011年5月5日武广举去世,原告武明基继承部分房产,其中包括1号楼二楼东户。2011年10月29日,刘轲楠与张某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刘轲楠将一套一楼135㎡的住宅赠予张某。2013年12月15日,张某与程将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1号楼二楼东户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程将平,程将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武明基的父亲武广举与刘轲楠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1号楼二楼东户等房屋归武广举所有。张某明知该房屋系武广举所有,仍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程将平,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非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并支付合理对价,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亦未进行过户登记,程将平作为受让人买受该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原告武明基依据遗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告程将平占有该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诉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将平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将平停止侵权,腾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建设村陈家巷的1号楼二楼东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武明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佳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