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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宽堂,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长子袁某甲,2013年3月8日生次子袁某乙。因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淡漠,被告酗酒赌博,不负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次子袁某乙,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分别2011年6月18日生长子袁某甲,2013年3月8日生次子袁某乙。我并无原告所说的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未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两张,用以证明生育孩子情况;2.高平镇计生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婚姻登记审查表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表、计生办证明等证据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军锋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8日生长子袁某甲,2013年3月8日生次子袁某乙。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袁某乙,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