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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03号原告张××,农民。被告董××,农民。原告张××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以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8月5日,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