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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甲忠与吴建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忠,吴建喜,彭永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吴甲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喜,居民,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彭永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甲忠与被告吴建喜、第三人彭永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礼、第三人彭永真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忠诉称,被告吴建喜与第三人彭永真是夫妻关系,截止到2013年6月份仍在一起生活。2013年1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彭永真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处追要借款,因他人汇款不及时,原告上午还款50000元,下午还款50000元,第三人彭永真与被告吴建喜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份,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原告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5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建喜未作答辩。第三人彭永真辩称,本案与彭永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喜与第三人彭永真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4日两人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甲忠向第三人彭永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因资金不充裕先偿还第三人50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不知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同日下午,原告将剩余50000元还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彭永真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付给第三人借款5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2013)平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彭永真提供的离婚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借第三人100000元后已偿还50000元,因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已离婚,而将剩余50000元付给了被告,第三人起诉原告后,本院已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剩余借款50000元。即: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获利50000元,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获利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该5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彭永真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喜返还原告吴甲忠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忠对第三人彭永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速递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吴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陪审员 王田堂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