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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克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山丹县仓房街东端。法定代表人陈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丹县山马公路焉支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叶永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克宇,男,汉族,系山丹县永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克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电视、监视系统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焉支假日酒店空调、电视、收视系统、监控系统的安装,工程地点为山丹县焉支假日酒店,合同总价款66378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价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8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83780元;2.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的利息119681元(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息随本清;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数个合同,包括空调等,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电视收视系统合同没有履行完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为被告播36套电视节目,实际安装过程中,36套的电视源节目一直没有提供,针对该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相应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原、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均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原告提出支付设备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杜克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监控系统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液晶电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焉支假日酒店客房用空调、电视、收视系统、监控系统进行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总价约70万元,结算待安装验收完毕后以实际安装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2013年6月1日付款25万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1378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支付货款3万元,对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电视收视系统合同没有履行完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的电视系统,能够播放36套电视节目,实际安装过程中,36套的电视源节目一直没有提供,针对该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相应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针对该项理由,原告认为,其一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是海尔牌的液晶电视,原告是销售和服务公司,海尔公司专门有售后服务热线4006999999,这是全国免费热线电话,原告公司安装的设备都是厂家直销的,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直接给厂家打电话,就会由专门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其二被告陈述的36套电视系统没有安装这一情况不属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也一直没有就安装该系统向原告公司反映过,故对该项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监控系统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液晶电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监控系统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液晶电视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设备投入使用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8378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未付价款的10%承担。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的电视收视系统合同没有履行完备,36套的电视源节目一直没有提供,要求提起反诉解除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相应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交纳反诉费,且当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杜克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查明被告杜克宇系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3780元,违约金18378元(183780元×10%),合计2021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克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851.91元,减半收取2925.96元,由原告甘肃宏盛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5.57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明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