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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6月17日21时许,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某某给予的毒资400元后,在本市渝中区观音岩附近,将0.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另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2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朱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