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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穆××、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被告人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穆××、李××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F3厅××快递公司内与快递员工赵××、范××、毛××等人因业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穆××手持地锁伙同李××将被害人赵××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穆××、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45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储宝钢材市场F3厅××快递公司内,杨××、王××及被告人李××因快递物品损坏问题与该公司员工被害人赵××及范××、毛××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穆××来到现场后捡拾V型牛角锁伙同李××将被害人赵××头部及手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赵××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穆××、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穆××、李××已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均已赔偿赵××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穆××、李××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