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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与胡菊香等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朱国玉,陶爱莲,胡菊香,朱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机构代码75486661-X。法定代表人:许在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玉,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爱莲,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菊香,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玉、陶爱莲、胡菊香、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在银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胡菊香及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玉、陶爱莲、朱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诉称:各被告系朱依明(2013年3月5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2)弋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依明死亡)的第一顺序亲属,被告胡菊香与朱依明系夫妻,朱依明系原“皖湾沚货1828”货船的实际所有人,该船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告是该船名义所有人。2010年1月10日,朱依明与其聘用的船员驾驶该船行驶到长江吉阳矶过江电缆线上约200-300米航道中间下水航路偏左侧时,与江西泰和县航运公司经营的、左贤兵实际所有的“赣吉安货4316”轮发生碰撞,造成“皖湾沚货1828”货船2人死亡,1人失踪,1人受伤的海事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庆海事局认定“赣吉安货4316”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湾沚货1828”货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就“皖湾沚货1828”货船本身的损失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01600元。2011年8月2日,在被告承诺就该船事故其他损失不会向原告索赔的前提下,原告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但2013年5月16日,各被告共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左贤兵,江西省泰和县航运公司及原告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35184元,后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41079元,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于被告方一直表示不会真正向原告主张损失,故原告未参与诉讼,也未考虑向被告支付。但是,被告无视该船系其家实际所有的事实,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将原告14.5万元款项予以执行并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由于事故船舶虽然名义上是原告所有,但实际所有人是朱依明及被告胡菊香,故该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均应由朱依明及被告胡菊香承担,不应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反之,既然各被告否认其为该船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而坚持认为该般系原告所有,那么他们获得的该船舶保险理赔款就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各被告应当将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0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各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海事事故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42234元的事实;4、另案执行裁定书,证明朱依明和第三被告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原告不需要承担该船其他赔偿责任的事实;5、收条,证明朱依明和第三被告是船舶实际所有人;6、船舶保险相关材料,证明船舶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胡菊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胡菊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具体事由在庭审辩论中阐述;保险是产权人,从船舶管理的角度,债权债务与人身赔偿无关;被告胡菊香获得的赔偿是依据法院的判决,不是不当得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朱国玉、陶爱莲、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鉴于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本案所有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证据层面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分析与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例案件事实:“皖湾沚货1828”轮实际所有人为朱依明与被告胡菊香,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该轮由朱依明经营。2010年1月10日5时许,该轮与“赣吉安货4316”轮发生碰撞,造成2人死亡,朱依明失踪的海事事故,安庆海事局认定“赣吉安货4316”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湾沚货1828”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皖湾沚货1828”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该轮的事故负责,并与“赣吉安货4316”轮按3:7比例承担受害人损失赔偿责任。2013年8月7日,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四被告因朱依明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3697元,赔偿被告朱政、朱国玉、陶爱莲生活费23385元,赔偿四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4年2月12日,上述赔偿款被武汉海事法院执行完毕。2009年8月17日,原告为“皖湾沚货1828”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实由朱依明及被告胡菊香支付。事故发生后,获保险赔偿款106687.68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胡菊香。另查明:被告朱国玉系朱依明父亲,被告陶爱莲系朱依明母亲,被告朱某系朱依明之子,被告胡菊香与朱依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自愿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胡菊香,说明原告对“皖湾沚货1828”轮实际所有人为朱依明及胡菊香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被告胡菊香及朱依明其他继承人依然以原告为“皖湾沚货1828”轮登记所有人及经营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说明被告胡菊香及朱依明其他继承人对该轮属于朱依明及被告胡菊香实际所有的否定,而且上述事实也被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原告作为“皖湾沚货182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在为该轮投保时,尽管保险费实际由被告胡菊香与朱依明支付,但其不具备投保人主体资格,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根据保险理赔规则,在该轮遭受损失时,受益人应为原告,保险理赔款应有原告获得。四被告以“皖湾沚货1828”轮船员朱依明亲属身份已经获得了损害赔偿,又以该轮实际所有人获得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获取不应得的利益,且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上述保险理赔款由被告胡菊香领取,无证据证明由四被告共同获得,故上述理赔款应由被告胡菊香返还,原告起诉被告朱国玉、陶爱莲、朱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县十连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国玉、陶爱莲、朱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胡菊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