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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邬玉花与励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花,励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邬玉花,职工。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励要玲。原告邬玉花与被告励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次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760-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励要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116985)一幢。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花以被告励要玲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励要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励要玲承担。被告励要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励要玲因需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励要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励要玲向原告邬玉花借款共计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所证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励要玲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邬玉花要求被告励要玲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邬玉花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励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