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娜仁格日勒与哈斯其木格、李艳秋、苏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格日勒,哈斯其木格,李艳秋,苏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娜仁格日勒,女,蒙古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斯其木格(曾用名哈斯),女,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李艳秋,女,蒙古族,职工。被告苏布德,女,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娜仁格日勒诉被告哈斯其木格、李艳秋、苏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塔娜、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格日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被告李艳秋、苏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仁格日勒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575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哈斯其木格给出具了借条,并有被告李艳秋、苏布德为其提供了担保。到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斯其木格辩称,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艳秋、苏布德提供还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其余750元是以月利率5分计算的一个月(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被告李艳秋、苏布德辩称,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艳秋只是担保人,被告哈斯其木格有工资,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5750元,并由被告李艳秋、苏布德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斯其木格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元,75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艳秋、苏布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艳秋、苏布德为被告哈斯其木格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还款担保的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询问,原告、被告哈斯其木格一致认可借款15750元中包含一个月的利息750元,本院对该借条中借款本金15000元予以采信,利息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以月利率5分计算将一个月(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利息750元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1575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艳秋、苏布德为被告哈斯其木格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还款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以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其木格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李艳秋、苏布德为被告哈斯其木格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还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三被告签字的借条能够证实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哈斯其木格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哈斯其木格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5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哈斯其木格之间约定本金15000元的一个月利息750元,因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15000元的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核定为271元(15000元×5.6%÷360天×29天×4倍)。被告李艳秋、苏布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负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李艳秋、苏布德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其木格偿还原告娜仁格日勒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1元,合计1527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被告李艳秋、苏布德向原告娜仁格日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娜仁格日勒负担6元,被告哈斯其木格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华审 判 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佟葆珍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