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士江、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刘某某,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普光道2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并作为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苏K×××××号车行驶至京唐港高速港口方向K6+100公里处时,为躲避车辆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63000元、公估费20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防护栏1200元,共计人民币1683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6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某,原告为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车辆已经达到全损,不具有修复价值,施救费与拖车费不明确,施救费应包含拖车费,且施救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苏K×××××号奔驰牌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某,2012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花费人民币28万元从张某某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90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17时3分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9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苏K×××××号奔驰牌轿车行驶到唐港高速港口方向K6+100公里处时,因雨天路滑,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第007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苏K×××××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编号为BTX2015-TY00056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63000元,其中包括更换配件157211元,维修项目7400元,扣减残值161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手续费2000元、施救费1300元、清障费600元、高速护栏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清障费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3000元,并提交了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估报告中对于车辆残值扣减数额过低,故本院酌定再扣减车辆残值47163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的公估费20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和拖车费60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本院依法认定拖车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高速防护栏损失费1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93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793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唐山市海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