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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光培与向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培,向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曾光培,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夏绍清,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向守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光培诉被告向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守权在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以其修建的开县XX街道XX街XX花园B栋X单元XX层X套房屋住房及X单元XX层X套住房作抵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以购房合同的形式作为该笔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又差钱,又找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就毁了;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向守权账户内转款12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上述的房产被告均已经对外出售,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总借款的5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守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及转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守权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内转款1200000元。3¡¢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总借款的50%的违约金。4、购房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守权以其修建的房屋作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合同上的房屋被告均已经对外出售。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同日转款1200000元到被告账户内,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系购房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原告称为本案借款担保的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4号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向守权在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以其修建的开县XX街道XX街XX花园B栋X单元XX层X套房屋住房及X单元XX层X套住房作抵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0000元,以购房合同的形式作为该笔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又差钱,又找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就毁了;被告将之前的1000000元归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向守权账户内转款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曾光培人民币现金120万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向守权2014年3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如到期不归还自愿支付总借款的50%的违约金。借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有借条原件、转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对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承诺书上载明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1200000元及资金利息,但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被告承诺的支付借款1200000元的50%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守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光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由被告向守权向原告曾光培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出的违约金总和不超过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向守权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