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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元益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元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89号罪犯何元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宜州市人,初中��化,原住宜州市。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河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元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何元益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桂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何元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元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2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元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元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