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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H44**重型吊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白湾子镇街道南侧处,与停靠在路边发生故障正在维修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装载机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修理工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及车主贺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20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兑付完毕。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害人王某某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00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贺培新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认领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扣押清单、社会危害性报告、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榆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到定边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并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齐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