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荣军诉崔峰、吕海军、孙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军,崔峰,吕海军,孙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白荣军被告崔峰被告吕海军被告孙永贵原告白荣军与被告崔峰、吕海军、孙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荣军到庭参加诉讼并口头申请撤回对吕海军、孙永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崔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荣军诉称:被告崔峰承包了丰宁保利隆盛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四道小沟采区,派其雇用的工作人员吕海军、孙永贵到我开办的汽修厂购买配件和修车,共欠款20590.00元。诉请被告崔峰给付货款2059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吕海军、孙永贵签字的销货单2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崔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崔峰是承包丰宁保利隆盛集团矿业公司四道小沟采区的负责人,崔峰本人与原告约定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吕海军、孙永贵到白荣军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开办的机械工程配件门市购买配件,共计欠原告白荣军货款205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峰与原告白荣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指派委托他人取货,所欠货款应由崔峰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给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荣军货款205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崔峰承担。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宝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