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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庆磊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磊,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胡庆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胡庆磊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磊委托代理人孙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庆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胡庆磊向法庭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实际收到该款的事实,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波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波向原告胡庆磊借款16万元。被告刘波为原告胡庆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庆磊借款给被告刘波,被告刘波为原告胡庆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波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胡庆磊要求被告刘波返还欠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庆磊欠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胡庆磊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刘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送达费6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