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雷燕诉汪天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燕,汪天强,陈先福,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雷燕,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竹林组。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天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十一小区。被告陈先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连丰*组。委托代理人陈忠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教师,住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连丰*组。被告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3847-X。负责人罗安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云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上清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3-5。负责人郑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燕诉被告汪天强、陈先福、重庆骏豪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封森、被告汪天强、被告陈先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泉、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云强、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燕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乘坐钟雁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行驶至南白镇民主村板桥沟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汪天强驾驶的渝BQ3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我和钟雁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553.67元。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82307.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我,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天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是陈先福雇请的驾驶员,出了事应该由陈先福赔偿。被告陈先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的车是投了保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主要是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的区别,原告的工资收入请法院核实,营养费应该根据医嘱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考虑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就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现在公司查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以法院认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汪天强驾驶渝BQ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民主往南白方向行驶,14时05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板桥沟路段时,与对向由钟雁骑行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挂碰,造成钟雁和乘坐摩托车的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天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燕、钟雁在次事故中无责任。雷燕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左膝部皮瓣撕脱伤;5、右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扶双拐下床活动,避免左下肢承受重力,定期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弃拐、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时间;2、骨科门诊随诊。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7月31日鉴定,鉴定意见为:雷燕于2014年4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髌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雷燕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3000-4000元。雷燕支付鉴定费1200元。雷燕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等费用16663.68元,其中陈先福垫付4000元。雷燕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撤回起诉,现雷燕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82307.09元。另查明:雷燕自2010年开始在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竹林组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5日与遵义县昕欣机械加工修配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工作至今。汪天强驾驶的渝BQ32**号车系陈先福所有,挂靠在万盛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77.91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3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1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天强驾驶渝BQ32**号车与原告雷燕乘坐由钟雁驾驶的摩托车挂碰,造成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雷燕在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汪天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燕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6663.68元;2、误工费,雷燕在遵义县昕欣机械加工修配厂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因该厂是按计件发放工资,所以雷燕提供的工资表不能完整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其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5天,即7401.45元(77.91元/天×95天);3、护理费1636.11元(77.91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630元(30元/天×21天);6、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4000;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2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81177.66元,扣除陈先福垫付的4000元,为77177.66元。因汪天强是陈先福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雷燕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先福和车辆挂靠单位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BQ3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应得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雷燕77177.66元,支付被告陈先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的辩解原告雷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雷燕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自此,诉讼时效中断,其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现雷燕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对雷燕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渝中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雷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177.66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陈先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420元,由被告陈先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