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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吉彬、赵祥彬与段绍林、夏正雪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绍林,夏正雪,赵吉彬,赵祥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绍林,粮农。委托代理人梁银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雪,粮农。委托代理人段志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彬,巍山县血防站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彬,巍山县烟草公司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绍林、夏正雪与被上诉人赵吉彬、赵祥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巍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北面与被告房屋相邻。双方房屋以被告户南面耳房(现已拆除)南后山墙相隔。原告房屋分别为祖遗和购买所得。被告房屋系祖遗所得。原告赵吉彬、赵祥彬提供的巍国用(1997)第01885号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公告中载明:“赵吉彬使用的土地四至中,北至接段增铭户墙外皮”。被告房屋原系段绍林的父亲段增铭所有,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段绍林的父亲段增铭遗留的文明街87号(现为111号)房产登记在段绍林名下,其提供的巍国用(1997)字第0225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段增铭使用的土地四至中,南至,东段本宗地墙外皮邻赵吉彬、赵祥彬户。西段本宗地墙外滴水,邻胡作明户、李德俊户”。2014年9月,被告段绍林、夏正雪拆除文明街87号(现为111号)老房屋进行改建,改建时,南面石脚地基未移动。在新建房屋过程中,被告在新建的房屋二楼南面建有喷边,该喷边宽0.3米。2015年2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段绍林、夏正雪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新建的位于原告户北边楼房二楼楼顶覆盖原告户产权范围的喷边部分(长12.76米,款0.3米);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户滴水、开窗。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的不动产双方,双方房屋以被告户南面耳房南后山墙相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证)均证明:“原告北至接段增铭户(被告)墙外皮,被告南至本宗地墙外皮邻赵吉彬、赵祥彬户”的事实。段增铭(被告户)墙外皮应当是“其南面耳房南后山墙墙外皮”,被告的南面耳房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而领取土地证的时间是1997年,土地证上南至东段没有滴水。双方的界限应该以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准。由于被告拆除南面耳房后,在南面石脚地基未移动的基础上改建,故现在的墙外皮应为被告新建房屋南墙墙外皮。被告在新建的房屋二楼南面建有喷边,明显超出其南墙墙外皮,与其提供的土地证不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建在二楼南面喷边并不得向其户滴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向其开窗的请求,由于被告在其所有的墙体上开窗,符合当地习俗,不影响原告,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绍林、夏正雪拆除其在巍山县南诏镇文明街111号新建的二楼南面的喷边,不得向原告赵吉彬、赵祥彬户滴水。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吉彬、赵祥彬要求被告段绍林、夏正雪不得向其户开窗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吉彬、赵祥彬负担150元,由被告段绍林、夏正雪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段绍林、夏正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双方分界线为上诉人南面耳房南后山墙强外皮错误,双方的分界线应为上诉人宗地南面老土墙墙外皮,上诉人的滴水、喷边均在上诉人南面老土墙以北70公分的范围内。现上诉人建盖房屋是在原南耳房的原有基础上建盖,南耳房的南后山墙与现场上东西端的老土墙的位置已经向北移动70公分以上的距离。从土地证的四至附图看,上诉人户的南至界限中段即双方争议地段与东西两端遗留的老土墙体相连且在同一条直线上。被上诉人赵吉彬、赵祥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对双方南北分界线的划定正确,双方提供的产权证明相互一致,证明了双方南北分界线为段绍林户原南面耳房后山墙墙外皮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段绍林陈述,2014年9月其拆除南面耳房后建房,南面石脚地基未移动,南面墙体与原老墙位置一致,因此,双方现在的分界线为段绍林新建房屋南墙的墙外皮。段绍林在一审中陈述,大约100年前,段绍林户建盖南耳房时,向北退让了70公分,因此其南耳房后山墙外有70公分的使用面积,但段绍林的陈述无法证实,且土地使用权应以政府部门确权为准。答辩人经过测量,段绍林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段绍林的房屋喷边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应予拆除。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房屋应当以老土墙相隔,而非以上诉人南面耳房相隔;改建时上诉人地基向北移动了73厘米,而非一审认定的没有移动。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喷边是否应当拆除?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依协议建房,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巍城建监字第2014(080)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大理铭羽土地事物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分公司作出的段绍林户房产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段绍林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建房前经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建房行为合法,且所建房屋系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3、段绍林户本宗地及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欲证明段绍林户新建房屋往北移动73公分,没有对赵吉彬和赵祥彬户构成侵权;4、争议地点现状照片3张,欲证明段绍林户新建房屋向北移动,导致新建房屋与未拆除的老土墙不再同一条直线上,上诉人不构成侵权;5、巍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段绍林户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四至界限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协议刚好证明段增铭与赵祥彬的房屋双方共用滴水,上诉人的行为侵权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三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建房获批,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侵权建房,第二份材料只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证明建设行为合法,第四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证是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领取的;认为第3组证据系中介机构作出,无法律效力;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讲明双方的分界线,土地的适用应以土地证的记载为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土地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出售公房契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房屋与上诉人房屋的分界线系上诉人的南耳房外墙皮;7、附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上诉人房屋的分界线不是一条直线;8、关于对赵吉彬、赵祥彬请求撤销段绍林户房屋登记的答复原件一份,欲证明争议的喷边面积不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6中的土地地籍调查表、证据7、8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公房契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4、6、7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建房得到批准,但不能证明其房屋之外土地面积的归属,不予采信;证据3为大理铭羽土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公司不具有判定土地归属的职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指出双方四至界限清楚,但并未明确具体分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为政府部门出具,但其仅载明上诉人房屋面积,对土地面积亦未进行确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房屋的分界线为上诉人户墙外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我户现在就是在耳房后山墙的基础上重新浇了石脚重新建的新房。我户和赵吉彬户就是以我们南耳房的后山墙隔开的,赵吉彬户没有建有墙”。故本案可以确认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房屋的分界线为新建房屋的外墙皮,喷边下的面积不属于上诉人户的土地使用范围。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分界线系南边老土墙的外墙皮,而非南耳房的外墙皮,但该主张与其自己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南面房屋及围墙已被其拆除,无法通过现场或其余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段绍林、夏正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志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