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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永建与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周永建。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华。原告周永建与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建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3年1月22日换立借条一份,约定用期至同年8月30日,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答���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高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月息2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周永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时期: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按贰仟元计算。借款人:吴窑高建华139××××0797(高)183××××1889(沈)出据日期:2013年1月22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高建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周永建催要未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周永建陈述借款过程为: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周永建借款100000元,原告周永建从农商行取款100000���现金交给被告高建华,被告高建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一分半,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华已给付利息36000元,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华将之前的借条换据,即案涉借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均是真实的,并保证本案所涉借款非虚假诉讼,借条中未包含利息,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自行约定利息,利率可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是也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周永建持有被告高建华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且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常理,借条内容合法,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周永建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数额,原告陈述被告高建华已偿还利息36000元,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华已偿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周永建的借款本金仍为10万元。至于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即“利息每月按贰仟元计算”,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保护;对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现原告主张参照借款期间的利息,���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高建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3日至���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