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启凤与秦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凤,秦德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徐启凤。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德飞。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启凤与被告秦德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利,被告秦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凤诉称,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无故将我打伤,后被郯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因被告恶意施暴行为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巨大损失。我方损失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秦德飞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我在原告提供证据时,再予以质证。我不是无缘无故打原告,是我无意抓到原告。对于双方的过错,我认为虽然导致了原告的受伤,但并不能排除原告的过错,对于本案不能孤立的看待,原告是以秦德飞为原告的另一案的被告的近亲属,其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我只是在防卫其他人殴打时无意中碰到了原告,但原告也和我一起撕扯并且先上前抓住我,在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期间,我母亲告诉我没有发生事情之前,原告到我家打探我回家没回家,我怀疑是原告有预谋的。因此,原告的受伤应纵观全案,其自身的过错更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晚上23时许,在郯城县马头镇主高册村祥和超市门口,被告秦德飞与原告徐启凤丈夫主金富酒后发生纠纷,被告秦德飞与原告徐启凤家人主金富、周利伟、主某某、主杰发生言语冲突后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徐启凤头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377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花费鉴定费715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秦德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徐启凤家人主金富、周利伟、主某某、主杰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主某某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原告徐启凤未受行政处罚。原告徐启凤丈夫主金富成立了郯城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业,股东发起人为原告徐启凤及其丈夫主金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公安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郯城雨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德飞与原告徐启凤丈夫主金富酒后发生纠纷,被告秦德飞与原告徐启凤家人主金富、周利伟、主某某、主杰发生言语冲突后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徐启凤头部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且事发后原告徐启凤未受行政处罚,被告秦德飞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秦德飞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启凤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原告徐启凤丈夫主金富成立了郯城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食品业,股东发起人为原告徐启凤及其丈夫主金富,应按食品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775元,误工费789.88元(112.84×7),护理费789.8元(112.84×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鉴定费71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37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启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3.81元(6379.76×80%)。二、驳回原告徐启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徐启凤负担XX元,被告秦德飞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搜索“”